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东光,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义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阳,男,系被上诉人臧义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东光,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义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阳,男,系被上诉人臧义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莹莹,女,系被上诉人臧义兰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女,系被上诉人臧义兰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照,男,系被上诉人臧义兰公爹。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辉,系被上诉人陈兵照长孙。
上诉人支东光因与五被上诉人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东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乾、陈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革先生前系被告支东光的雇佣工人,在下班回去途中摔伤,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和阜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3天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14512.03元,农合补助5935.63元;陈革先的两个女儿均未成年。父亲已85岁,丧失劳动能力。
原审认为,陈革先生前受雇于被告支东光,下班回家吃饭,途中摔伤死亡,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被告支东光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陈革先未注意交通安全,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支东光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支东光赔偿原告给受害人陈革先治伤的医疗费14512.03元,扣除农合补助的5935.63元的余款8576.40元、护理费3天60元、伙食补助费3天60元、营养费3天60元、丧葬费10197.50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长女陈莹莹1年的抚养费1338.21元、次女陈荣7年的抚养费9367.44元、父亲陈兵照的赡养费3345.50元,合计110037元的30%计款36681元,及精神抚慰金每人4000元计20000元,共计566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支东光负担。
支东光上诉称,其是工地工人,不是工程承包人,陈革先不是受雇于上诉人,他下工回家途中摔伤,与干活无关,不是雇主安排雇佣活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臧义兰、陈阳、陈莹莹、陈荣、陈兵照答辩称:上诉人支东光工地没有食堂,雇员必须回家吃饭。工友陈本红、陈敬先、陈革先证明为上诉人支东光干活,上诉人支东光在一审中也承认陈革先在其工地干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革先生前受雇于上诉人支东光,下班途中摔伤致死,属从事雇佣活动所受到伤害,上诉人支东光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革先未注意交通安全,对损害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支东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东光承担30%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支东光上诉称其与陈革先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经查,证人陈本红、陈敬先作为陈革先的工友均证实陈革先受雇于支东光。雇员下班途中是从事雇佣活动的一部分,完成雇佣活动必须 过程,故上诉人支东光上诉称下班回去吃饭途中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认定赔偿抚养、赡养费数额计算有误,应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高,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支东光赔偿被上诉人臧义兰、陈阳、陈莹莹、陈荣、陈兵照用陈革先治伤的医疗费14512.03元扣除农合补助的5935.63元的余款8576.40元、护理费3天60元、伙食补助费3天60元、营养费3天60元、丧葬费10197.50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长女陈莹莹1年的抚养费892.14元、次女陈荣7年的抚养费6244.98元、父亲陈兵照的赡养费2230.35元,合计105353.37元的30%计款31606.01元,及精神抚慰金每人4000元计20000元共计51606.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3000元由被上诉人臧义兰、陈阳、陈莹莹、陈荣、陈兵照负担500元,上诉人支东光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光
审 判 员 左立新
审 判 员 叶召义 [page]
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