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实中,一旦在医院中发生死伤,患方往往都比较激动,有人会直接到医院争执,要求医院负责人出面解决;有人会针对治疗的医生,要求其赔偿或者负责。那么,发生医疗纠纷应找谁承担赔偿责任?下面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在就医过程中,发生亲友病情加重乃至死亡的情况,无疑是切肤之痛。因此,现实中,一旦在医院中发生死伤,患方往往都比较激动,有人会直接到医院争执,要求医院负责人出面解决;有人会针对治疗的医生,要求其赔偿或者负责。这两种做法哪种较为合适?这个时候就涉及我们在医疗损害赔偿中需要注意的第二个问题,也就是明确赔偿主体,这对于索赔而言更为重要,只有找到应该负责的人才能最终实现维权目的。
就医疗纠纷而言,医事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其主体只能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医疗相对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组成。就医疗损害赔偿而言,医疗相对人比较直观,即人身或精神受到损害的患者,索赔权利人也就是患者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而对于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涉及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下面的分析较为清晰地展现。
一、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诊疗活动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的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医务人员分为专业医务人员和社会医务人员。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专业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根据原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社会医务人员系指取得技术职称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1999年5月1日《执业医师法》实施后,社会医务人员则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第57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这是因为,医务人员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是执行医疗机构工作的职务行为,由于职务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因此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医疗机构就须承担其医务人员的替代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得以自己没有选人不当或者已经尽到监督职责而推卸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是该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是否属于该机构工作人员,并不需要由患者来证明,因为只要医务人员在该医疗机构内执业,作为患者,就有理由相信其是该机构的工作人员。换言之,患者只要出具在该医疗机构内就诊的病历、相关检查单据等来证明其在该医疗机构就医即可,而不需要出具证据来证明给他看病的医生是该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
相对来说,在将来的诉讼中,如果医疗机构称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不属于该机构工作人员,须由医疗机构来证明。即使医疗机构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医务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也须对在其机构内执业的医务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医学教授是A医院的医生,被B医院邀请去做一例手术,如果在这一手术过程中出现损害后果,那么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按照上述分析,应由B医院承担对病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病人就医是到B医院,且甲医学教授是以B医院的名义来实施相关行为的,所以仍应由B医院来对病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因为甲医学教授非B医院工作人员而撇清自己的责任。
其次,诊疗行为必须是该医务人员执行医疗机构的任务或者履行医疗机构应尽的义务时发生的。如果逾越了任务或职务,医务人员实施的行为即使属于医疗行为,也不应由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因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就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的职务关系。如患者利用与某医院外科医生的私人关系,要求该医师在节假日到患者家中为其进行外科手术,而该医院明文规定了医师出诊需经部门主管批准。该医师擅自出诊,由于消毒不严格,致使患者术后感染。此时,患者就不能要求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能要求该医师承担责任。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个体执业的医务人员应当自行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个体诊所,这类诊所在基层医疗机构中占据了很重要的地位,为大家提供了及时方便的医疗环境,但由于水平限制等因素,个体诊所也成为医疗事故多发的“重灾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个体可以开办诊所,因此,在个体诊所因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时,其损害赔偿责任由个体诊所医师承担。
二、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人
非法行医造成人身伤害是指行为人未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医疗技术服务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它在外观上和医疗事故有相似之处,都是由于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现实中,很多因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情形被误当做医疗事故处理,这是不正确的,因为非法行医并不属于医疗事故。
非法行医并不属于医疗事故,主要表现于行为主体上的不同。根据《执业医师法》第39条和《刑法》第337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的行为主体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人;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行为的主体是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两者明显在行医资格上存在差别。
鉴于非法行医与医疗事故存在以上区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与医疗事故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
(1)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对非法行医罪的处罚比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要重。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35条)而对非法行医罪的处罚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336条)
(2)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主体视具体情况而定:
①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者行医、具有医师执业资格者在注册的医疗机构之外行医、退休医师继续执业等情况,都属于非法行医。非法行医者须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②容留非法行医者的单位。如前面所提到的医疗机构须对在其机构内执业的非本机构医护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容留非法行医者,医疗机构与非法行医者承担医疗损害连带赔偿责任更是毋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