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了给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保障,使得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及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无责方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010年1月,受公司委托,杨某和傅某乘坐习某驾驶的小型汽车(汽车为习某所有)到工地检查工作。当天中午,邢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A市通往B市的路口与习某驾驶的小型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了两车的损坏,在习某车上的杨某受重伤。伤者立即被送往就近医院抢救。交警认定,该起事故中,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无责。
习某负全责、邢某无责,邢某的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住院治疗后,杨某共花去医药费两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杨某与习某、邢某协商索赔事宜,未果。杨某将习某、邢某以及邢某的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习某、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12.2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习某辩称邢某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当由邢某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邢某认为自己是无责方,要求驳回杨某的诉讼。邢某的保险公司辩称因投保人邢某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1.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杨某的户籍地系农村,相应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杨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是根据户籍地,还是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案中,杨某提供了在城镇经常居住地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人口暂住信息以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这些证据充分证明杨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和工作地点也均在城镇。所以,符合法律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无责方保险公司不应按无责任赔偿限额赔付
一方面,虽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了无责任的赔偿责任限额。但该规定系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定,与交强险的及时救助,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立法目的不符。《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肇事几乎采用无过错责任追究制。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无责赔付限额,明显与《道交法》的规定冲突。
另一方面,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国家制定该条例的目的,就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保障,使得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也就是说,交强险制度是交通事故受害者享有的社会保障,是为了让普通民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有更多保障而强制设立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让他们得到及时的救助。这是国家通过立法要求作为垄断企业的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以其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属无责任方为由,按照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万元的标准进行赔付,是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