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现实的工作中,很劳动者并不清楚关于工伤鉴定的流程,其中对其中的时间点更是不清楚。而今天小编跟大伙说的就是关系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点问题--如果时隔一年提请工伤认定会超期吗?
一、案例导入:时隔一年提请工伤认定,法院:未超期
1、基本案情
倪某之子卢某,在莱芜市莱城区某新型墙体砖厂工作,2013年10月5日上班时,被在该厂建车间的毕毛埠村王永勤雇佣的职工鹿某误将砖房内搅拌机启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正在干活的卢某死亡。事后在有关人员的调解下,由砖厂、王永勤、鹿某三方一次性赔偿给了死者的叔伯亲属赔偿款23万元。倪某和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工伤行政认定机关申请工伤认定。
2、处理经过
人社局:认定申请超过1年,不应认定工伤
2016年3月21日倪某于同年2月24日通过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大庄村民委员会得知卢某死亡的事实,向莱城区人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莱城区人社局以工伤认定申请超出了法定一年期限[批注1]为由,作出了莱城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倪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对此相关法律规定: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一审审理:
1、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对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处理
审理过程中,人社局和用人单位站在了“一队”,均表示不应认定工伤,且各有说辞,法院依次进行了反驳。
用人单位:死者卢某的母亲倪某和死者不在一起居住,未尽到抚养义务,不具有资格。
人社局:死者母亲倪某系因自身未对死者卢某履行抚养、扶助义务致使未能及时知悉卢某的死亡信息。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批注2]所作规定,倪某作为死亡职工卢某之母,是卢某的法定近亲属,其因卢某意外死亡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并不因其是否对卢某尽到充分抚养义务、其本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因素而灭失。故对因倪某未对卢某尽到抚养义务而不能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第三人负责人卢诗广在卢某意外死亡案件侦查中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陈述,以及大庄村村委负责人的相关陈述,卢诗广及大庄村委负责人均知道卢某之父已故、母亲(原告)改嫁、无其他兄弟姐妹的事实。由于倪某与卢某长期不在一起居住、生活,两人又均为残疾人,彼此相互扶助的能力不足,双方平时疏于联系亦为正常。
在无证据证明参与处理卢某意外死亡事件的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以及他人向倪某告知了卢某于厂内意外死亡的事实的情况下,倪某主张其超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批注3]之规定,该种情形下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人社局主张倪某系因自身未对卢某履行抚养、扶助义务致使己方未能及时知悉卢某的死亡信息,本院不予支持。
在倪某已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己方未能及时获知卢某死亡信息的情况下,人社局未作进一步审核,仅以卢某的死亡时间为申请期限基准,迳行认定原告系超规定期限提出申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人社局收到倪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于15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虽然综合倪某提交的有关申请时限方面的材料,以及倪某与卢某自身条件等情况,可以初步判定倪某超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其自身原因,但不能排除仍存在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其他情形;故对倪某提出的责令被告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社局对倪某该项申请是否受理,应由其按规定作出审核后自行决定。
2、关法律规定:
(1)民事法律中: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刑事诉讼中: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行政诉讼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①不可抗力;
②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③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⑤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新修订的《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结果出来后,用人单位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这回又称倪某患有严重精神障碍,未尽抚养义务,且事故善后已经处理完毕,补偿已经到位,其没有资格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二审审理:
1、审理过程:
二审法院:意见同一审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对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处理!
2、二审法院归纳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1)倪某是否有资格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倪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时限?
3、就上述两个问题,法院认为: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卢某死亡,倪某作为卢某的母亲,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不受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死亡职工的父母提出工伤认定进行限制,因此倪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卢某死亡后,用人单位卢诗广砖厂明知道卢某的母亲有精神障碍且已改嫁他乡,却并未告知其卢某死亡的事实,倪某不知道卢某死亡的事实确有具体原因,因此其逾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自身原因。卢诗广砖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倪某卢某死亡的事实,莱城区人社局将超期申请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倪某不当,其认定倪某超期申请,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城人社局应当对倪某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四、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受伤职工个人及其近亲属来说,不是义务而是一种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则由其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申请期之所以设置为1年,一方面是便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有充足时间收集相关证据,充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督促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此外,通过本案我们也有所启发,作为工伤认定部门要对当事人超期的缘由仔细审查,确认是否存在耽误申请时间的情形,才能准确得出相关结论。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注意,劳动者出现工伤后,超期未申请不表示一定无法认定工伤,也不意味着就能轻松地甩掉赔偿的“包袱”,用人单位在一些情形下,应积极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如有告知的义务而未履行,也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甚至可能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五、知识普及: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
工伤鉴定流程有三个步骤,分别是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待遇及救济途径。工伤认定申请即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也可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人不同,申请的先后顺序也不同。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才可以提出。但是提出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