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下面为您介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7条裁判规则。
1、遵医院医生之嘱,医生开出处方后交由患者家属,并由医院护士为患者注射使用的“外购药”,应计算在患者的医疗费中。
——余恩惠、李赞、李芊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人民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记录,李安富使用的人血白蛋白中有20瓶系余恩惠、李赞、李芊从他处自行购买,重庆西南医院对此项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每瓶人血白蛋白在重庆西南医院的出售价格为360元。余恩惠、李赞、李芊虽未能提供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费凭证,但明确表示认可重庆西南医院提供的明显低于其主张费用的人血白蛋白出售价格,因此,余恩惠、李赞、李芊主张的162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中的7200元(20瓶×360元/瓶=7200元)应当计算在李安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之中,李安富医疗费总额应为39843.27元,重庆西南医院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上述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2、患者一方和重医院都没有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疗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
——余恩惠、李赞、李芊与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人民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后查明,李安富的死亡原因符合脓毒败血症继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主要与其个人体质有关;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重庆西南医院对李安富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赔偿责任。重庆西南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余恩惠、李赞、李芊要求重庆西南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按照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再根据重庆西南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重庆西南医院支付余恩惠、李赞、李芊死亡赔偿金236235元的40%,即94494元。
3、有风险的医疗行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后实施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其亲属承担。
——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次手术中清创不彻底与伤口感染并发骨髓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判断同安医院应否对此承担责任,不仅要看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更要看导致同安医院不能履行彻底清创职责的原因是什么。正如多名医学专家分析的,方金凯的伤情决定了如果要保住这条腿,客观上难以一次彻底清创。“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是人们面临两难问题时理智的选择。保住这条腿,既是医院更是患者的共同期望,因此当同安医院预告手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时,方金凯及其亲属仍签字同意手术。当预料的风险出现后,方金凯闭口不谈自己事先愿意承担这个风险,只想以彻底清创是医院的职责为由追究医院的责任,这样的诉讼理由是不正当的。
4、流畅、真实,符合操作规范的手术记录应当认定证据效力,对于无根据怀疑医院治疗行为,并要求活体探查鉴定的,不应准许。
——方金凯诉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2期)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手术记录可以看到,同安医院对方金凯行植骨术时,除手术医师外,还有正副助手各一名、护士一名、麻醉人员一名,记录的手术全过程流畅、真实,符合操作规范,并无不当。方金凯没有任何其他根据,仅以其在术后x光片中未发现植入新骨为由怀疑同安医院的植骨术,申请切开活体进行探查,这样的鉴定没有必要,该申请不予采纳。正如专家所言,骨髓炎并发骨头坏死以及手术后过度运动造成的再次骨折,是使方金凯左下肢因骨头重叠而短缩的原因。植骨术植入的新骨,只能加固骨折处的愈合,无法撑开骨折处的重叠。植骨术与腿短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安医院不能因此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5、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通过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应享有的权益。该法中所指的服务,是经营者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的商业性服务。法院向江苏省卫生厅调取的证据表明,人民医院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人民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原告提起违约之诉,应该先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生效。医疗服务合同在患者向医院提出进行诊查、治疗的请求,并经医方做出承诺时成立。本案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医疗费,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和须知”,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6、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在非紧急情况下,医院在未经过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在本案中,人民医院为郑雪峰、陈国青治疗过程中,在未出现需要紧急抢救等非常状态的情况下,未经郑雪峰、陈国青同意,擅自改变治疗方案。人民医院的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由此造成合同相对方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7、不含有诊疗服务,单纯以售药为目的所出售的药品应理解为生活消费商品,根据医方做虚假广告的事实,依照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医方承担双倍退款义务。
——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1月9日)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而是基于违法广告误导了王泉,使其在信任东方肾脏病医院能够根治肾病的情况下,购买该医院的药品或者治疗仪,经过治疗后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广告法》并未规定造成了人身损害才符合广告侵权的赔偿条件。医院以无医疗差错或不构成医疗事故,就认为王泉没有损失,也就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医院关于购买药品和治疗仪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