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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词范文需要包括哪些内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7-17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词范文需要包括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等的内容,事故在发生之后,受害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一般会起诉,此时造成事故发生的主体就会成为被告,此时只要案件还处于审查期间,就可以提交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词。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词范文需要包括哪些内容?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词范文需要包括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等的内容,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量刑问题,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作了如下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经李某同意,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先后四次会见嫌疑人李某,认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刚才又听取了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讨论时予以考虑: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李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1、李某作为寺沟煤矿的一名小股东,其对上级管理部门的整修指令及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没有决定权。

  刚才李某本人虽然承认自己是一名副矿长,但是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李某,寺沟煤矿的另外两名股东,一位是该矿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煤管站的站长,另一位是主管该矿工作的镇党委委员,实际上李某在该矿有其名而无其实,只是大股东的代言人,没有任何的人事权和财产权,面对双重领导的寺沟煤矿,下井作业的工人数量、购置相关设备、08煤巷的掘进和回采、煤矿的探放水、专业人员的培训等等事项的决定权,李某是没有的。镇煤管站站长及镇党委委员,他们既是股东,又是行政管理者,不管从管理权利还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或者采矿经验来说,都是决策者,李某都没有决定权。

  2、李某在12.2透水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导致透水事故发生的行为。

  国务院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为:寺沟煤矿的采掘煤巷非法进入矿井边界煤柱,在接近已关闭的桥北煤矿老空积水采煤,造成煤柱突然垮落,桥北煤矿老空积水体和与其存在密切联系的松散空隙地下水,以及青河地表水迅速流入井下,导致事故的发生。

  寺沟煤矿的安全工作流程是:新安县煤炭工业局下派靳春光专职负责煤矿生产安全,该矿跟班副矿长具体负责当班的生产安全,安全班长具体负责生产一线的安全工作,另一名班长负责生产。

  08采面的掘进及回采均是镇煤管站站长决定的。12月2日,下午4点班生产中,事故发生前5个小时,工人及安全班长已发现了08采掘巷中煤潮湿、掉煤、松软等透水迹象,向包班副矿长报告,煤炭局下派的专职安全副矿长靳春光就在矿上,可惜没有引起他们的重视,也没有人通知李某,更没有采取措施,直至事故发生后李某才知道。

  寺沟煤矿的日常安全管理、生产安排均有专职副矿长各负其责,又有带班领导现场指挥,实行的是“谁包班,谁负责”的内部制度,特别是生产安全问题,县煤炭局还派一名干部到该矿任副矿长,专职全面负责安全问题。

  不该发生的事故发生了。我所说的“不该”,就是这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如果事故发生前,发现或者得知了透水的那些迹象,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迅速撤离工人,事故也决不会发生。从新安县煤炭工业局到镇煤管站,再到寺沟煤矿,都对安全生产设立了层层的专职负责人,可见对安全工作的重视,如果这么多的负责人都各自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事故还会发生吗?退一步说,即使在安全方面存在某些问题,即使各个负责人都“太忙”,就这个事故来说,事故前长达5个小时的透水迹象,有多少工人撤离不了呢?包班副矿长自然是有采矿经验的,面对透水迹象他们是真的疏忽了还是对生命的漠视呢?李某仅仅作为一名名义上的负责人,就要承担那些实际责任人的责任吗?如果这样,还设立那么多的专职负责人、副矿长干什么?煤炭局还下派专职安全矿长有什么意义?责任事故,就是谁有责任,谁是责任人,谁就应该承担责任后果,这样法律才能通过对不负责任的犯罪者的惩罚,实现对弱者、受害者的保护,以体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同时也教育他人要遵守规则,正确履行自己的责任,因为有时责任就等同于人的生命,生命是无价的。

  3、李某存在一定的管理责任。

  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虽然李某与事故没有关系,但作为一名小股东,做为一名有名无实的负责人,没有坚持原则将该矿存在的问题向有决策权的大股东、站长以及煤炭局长等逐级汇报,没有站出来疾呼,即便这些领导对该矿的情况再熟悉不过,李某也应该坚持反映,不管这些反映是否有效。所以,我认为李某是有过错的,虽然被指控也犯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根据本案事实、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本罪的特点,李某犯罪情节极其轻微,依法应免于刑事处罚。

  4、李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关事实,并且起诉书也已认定了这一事实,辩护人对此赞同。依照自首的法律规定,李某可以被从轻或着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的犯罪事实符合这一法律规定。

  5、李某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12.2事故发生后,李某的妻子首先是冲破压力,规劝自己的丈夫自首,争取宽大处理。李某听从其妻的劝说投案后,2005年12月7日,其妻又拿出家中全部积蓄,并向他人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又一次顶住各方面的压力将款项交给抢险指挥部支持救灾,揭尽全力减轻国家财产损失。希望合议庭在评议时也能充分考虑这一重要情节,给李某以宽大处理,以便能教育更多的犯罪者家属在其亲人犯罪后,能明大理、顾大局,劝说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自首,想方设法避免国家及他人财产损失。更大限度发挥刑法的社会教育功能。

  综上,李某作为一名寺沟煤矿的代言人,只有服从真正的煤矿的所有者的违规指挥和安排,充当的是传令者的角色,与本次事故也无直接的或间接的关系,责任事故的承担者应当是事故的责任者。李某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另外二名股东参股办矿的事实已经得到国务院调查报告的确认,并且也确有悔罪之意,此前又一向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其妻识大体,顾大局筹借资金帮助救灾。综合上述情节,本着不枉不纵、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李某免于刑事处罚。

  辩 护 人 张 x x

  xxxx 年 11 月 2 日

  任何的刑事犯罪主体,在发现自己已经成为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被告人时,是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书写辩护词的,只要民事主体可以在该辩护词之中,表明自己并非是故意导致事故发生,或者是表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此时就不会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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