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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的原则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7-30

  摘要: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医疗行为本身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原则有哪些?具体内容如何?

  1、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医疗事故等级规定为四级,其目的就是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不仅要考虑属于那一级别,同时还要考虑某一级别的哪一个等级。不同级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能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能一样,否则就失去了赔偿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不同级别的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不一样,同一级别中不同等级的医疗事故,其赔偿的具体数额也不一样。

  2、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原则。确定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必须确定医疗行为本身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才可能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也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对损害方损害结果所占的责任程度大小,有多大的责任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即医方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当与其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一致,体现了医疗事故赔偿适用的“过错原则”。过错大则事故等级高、赔偿数就高,比例就大,否则事故等级低,赔偿比例小,赔偿数额小。从另一角度讲,这也更加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就这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避免在确定为医疗事故后就判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使医疗机构承受起超过其实际致害行为责任程度的赔偿义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避免对医疗过失责任程度较少的损害后果,在鉴定中不能确定为医疗事故,使患者应当得到的补偿不能得到。比如:某女因患重感冒住院,护士按照医生的处方,在配用青霉素时并未做皮试,且输液中途私自离开。此时其丈夫为了杀害该女,乘该女熟睡之机将药水注入毒液,结果,该女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该女不是青霉素过敏死亡,而是中毒死亡。显然,在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医疗机构承担的是护士在护理中,因私擅离职守,没按规定在病床边观察,有一定过失,致悲剧发生。但该女死亡是其夫借刀杀人,医疗机构对此结果只能承担一小部分责任。而不能认定其违约了承担全部责任。

  3、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原则。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形式,具有相当的复杂因素,有医疗过失作为的作用,有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作用,有医疗行为自身风险的作用,还有医学局限性作用。但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诸多医疗责任因素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其作为确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的一个原则,即不保护在形成医疗事故之前的患者的医疗费。包括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在发展过程中的必然趋势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的关系;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发展对现存损害后果的直接作用程度及与过失行为之间的关系;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基础条件在静止状态与其现有损害的关系,如果是一个相当于x级的残疾者,而医疗事故导致其残疾程度进一步严重,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当减除原有残疾损失的份额;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的危险性及其与医疗主体实施医疗行为的必然联系和客观要求,患者因医疗行为的获益结果与损害结果的关系等;

  4、注重医疗过错的原则。只有在医疗单位行使医疗行为的过程中有过错存在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地方对一些医疗后果采取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赔偿,有的作者在进行学术探讨时也持此观点,这是非常不妥的。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这样,势必引申出一个二难推理:如果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有过错,那么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如果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那么,在医疗行为过程造成的损害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医院或者有过错,或者没有过错;所以,医院对于其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将把医院推向一个二难的境地,无论如何都得赔偿有损害的患者,最后的结局只能是医院倒闭。

  5、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是限额赔偿的一条重要准则,因为赔偿限额定多少,完全取决于保护哪一方的利益及保护的程度如何。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们既要生活,又要有基本医疗卫生保障。医疗机构也是国家设立的,直接面向大众,为人民服务。既要照顾到个别同志的实际困难,又要考虑到人们的整体利益。因此,确定限额赔偿的幅度,必需要考虑到医患双方的利益,同时还必需注意到保护广大群众的利益。保护医院的合法权益,使医院在吸取教训之后继续生存,有利于提高医术水平,从而使周围就医的群众受益。反之,如果医院因此破产,周围群众在生病时得不到及时医治,必然会损害到广大群众的利益。

  6、保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在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尤其要注意保障因医疗问题造成生活困难的病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这是确定医疗损害限额赔偿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作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这是我国目前民事赔偿审判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医疗损害赔偿也应该遵循。

  7、适时调整的原则。法律是为社会服务的,社会的发展变化要求法律的有关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必需发生变化,任何僵固的规定都会成为阻碍社会发展

  的绊脚石。尤其在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较快,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基本收入变化较快,用一种不变的规定限额长期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的标准,必然会被摈弃。

  8、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惟一“归责标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的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与医疗措施有关的其他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医疗主体只对其因自己过错直接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无过错行为的公平分担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某一特定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论选择哪一种途径解决医疗争议,都不可以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患者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主体只对因自己过错直接造成的患者 人 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非医疗事故责任导致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与医疗措施有关的其他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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