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犯罪行为能够导致危害结果的角度进行分类,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所谓能犯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所谓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
一、案情介绍
王某、卫某系新闻从业人员,2010年3月以来,其二人从网络上下载了关于某化工公司的负面消息,经修改后在网络上进行了发布。该负面新闻给该化工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后该化工公司派人与王、卫二人协商删除网络上的文章一事。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该化工公司人员提出,鉴于网络上大量存在有关该公司的负面新闻,为了消除影响,请王、卫二人在删除其二人发表的文章之外,将有关该公司在网络上的负面报道一并予以删除,并愿意支付一定的费用。后双方商定化工公司支付给王、卫二人54万元用于处理网络删帖事宜,并约定先支付给王、卫二人30万元。王、卫二人也按照化工公司的要求办理了银行卡。在该化工公司向王、卫二人转款30万之前,化工公司以王、卫二人涉嫌敲诈勒索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当即立案侦查。在公安局抓捕王、卫二人的过程中,按照公安局的布控,该公司将30万元汇入卫某的账户后,立即通过电话通知了卫某,与此同时,该公司员工特意进入卫某的房间与卫某交谈以拖住卫某,随即公安人员将王、卫二人当场抓获,而此时,卫某一直都没有时间和机会去查询其银行卡,而王某甚至都不知道化工公司将30万元汇入卫某账户的情况。
二、案件焦点
本案是全案未遂还是部分未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卫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5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王、卫二人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4万元的犯罪,其中24万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律师观点
鉴于本案的复杂性,就王、卫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暂不做分析。退一步讲,即便是王、卫二人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一审法院判决仍值得商榷。律师认为,王、卫二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全案未遂,而并不只是其中的24万元未遂。
(一)敲诈勒索罪既遂和未遂的认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敲诈勒索是结果犯,对敲诈勒索罪既遂的认定,一般以被害人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行为人指示的第三人控制了财产为标准。而在本案中,该化工公司报案后,根据公安局的安排,按照约定的方式将30万元钱款汇入卫某的账户,而王、卫二人随即被抓获。王、卫二人根本没有控制该钱款的可能性,而该化工公司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的行为与王、卫二人取得财物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说公安机关的介入使这种因果关系断绝),而且该化工公司实际上也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故本案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未遂。
(二)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犯罪行为能够导致危害结果的角度进行分类,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所谓能犯未遂是指犯罪行为有实际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而停止下来的情况。所谓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在本案中,在化工公司将30万元汇入卫某的账户后,卫某一旦收到的话,就具有了支配权,就可以据为己有,但该公司为了保证其资金安全,预先设下圈套,让公司员工稳住卫某,让公安提前到位,不给卫某查询、取款、转账的任何时间,使其不能将此30万元进行控制、支配、占有,达不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是属于一种典型的能犯未遂的犯罪形态。
综上,本案中王、卫二人在敲诈勒索的过程中没有实际控制该化工公司的任何钱财,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的未遂,且为全案未遂。